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男子低价转让两套房产给“小三” 10年后,前妻维权获法院支持

房天下综合整理  2015-07-27 10:58

[摘要] 婚姻存续期间,男子低价将两套房产转让给了“小三”,不久后即与妻子离婚。直到10年后,男子自杀身亡,此事才被已是前妻的凌女士得知。感觉受到欺骗的凌女士一纸诉状将“小三”告上了法庭,要求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。近日,苏州吴中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,支持了凌女士的诉讼请求。

婚姻存续期间,男子低价将两套房产转让给了“小三”,不久后即与妻子离婚。直到10年后,男子自杀身亡,此事才被已是前妻的凌女士得知。感觉受到欺骗的凌女士一纸诉状将“小三”告上了法庭,要求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。近日,苏州吴中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,支持了凌女士的诉讼请求。

[诉讼]

前妻告“小三”恶意转移财产

袁先生任妻子过世后,于1979年和第二任妻子凌女士登记结婚,之后凌女士再未生育,一心在家为袁先生抚养儿女。直到2003年3月,袁先生与凌女士离婚,离婚协议载明:双方无财产分割,双方住房问题由各自解决,各自与自己子女生活,不须给付子女抚育费,双方无债权债务分割。2003年10月,袁先生与第三任妻子肖女士登记结婚。

直到2012年,袁先生因故自杀身亡,凌女士方知袁先生曾买过两套房子,并且在与自己离婚前就低价转让给了肖女士,而当时作为配偶的她对此一无所知,在两处房产的转让合同上也没有她的签名。此外,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,袁先生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了一份 “兹有袁××同志之妻王××于1977年病故,袁××同志至今未再婚”的证明,隐瞒了自己再婚的事实。

2012年底,凌女士一纸诉状将肖女士告上吴中法院。凌女士称,袁先生将两处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肖女士,而自己对于房产转让一事并不知晓。在肖女士取得房产后,袁先生就与自己离婚,不久又与肖女士登记结婚。凌女士认为,袁先生与肖女士恶意串通,转移夫妻共同财产,损害了其合法权益,故请求法院确认就两套房屋签订的“房产转让合同”无效。对此,肖女士则认为,自己从袁先生处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,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,并且也为此支付了对价,属于善意取得,应受法律保护。

[判决] 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

庭审中,凌女士请袁先生生前好友韩先生出庭作证。韩先生表示,他与袁先生是十多年的老友,涉案的两处房子都是他陪同袁先生一起购买的。1999年,袁先生与妻子凌女士在闹矛盾。肖女士本是经人介绍给袁先生的同事做对象,但出于经济上的原因,肖女士后同袁先生在一起了,此后二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。

对于韩先生的说法,肖女士大呼“冤枉”,她称自己和袁先生在一起时,并不知道他当时还有妻子,“他多次表示自己单身,后还拿出了‘丧偶未娶’的证明,所以我才深信不疑。如果说被骗,那我也是受害者,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。”

吴中法院审理认为,袁先生是在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讼争房产并转让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,两处房产应当属于原告与袁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,二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。结合袁先生早与被告熟识,且在房产转让后不久即与原告离婚,可以推定被告在与袁先生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,应当知道袁先生当时尚有妻子存在。据此,法院判决支持了凌女士要求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。

法官提醒>>>

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。婚姻法规定,离婚时,一方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产,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,分割夫妻财产时,可以少分或不分。法官提醒广大群众,如果遇上此类情况,要积极取证,争取法律保护,即使在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瞒的财产在离婚时未予分割的,仍可至法院起诉,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(文中人物均为化名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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